(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1993年下半年,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已独立生活)。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争吵不断。1998年9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了16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谢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谢某甲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已独立生活)。婚后,刘某与谢某甲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自1998年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另查明,刘某现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在谢某甲处,刘某与谢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户口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某与谢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16年之久,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刘某提出与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检红审 判 员 赵立群人民陪审员 谢中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