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康桂荣与吴雪英、康俊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雪英,赖强,康俊铭,康桂荣,陆莲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雪英上诉人(原审一审被告)赖强上诉人(一审被告)康俊铭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逸洋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玉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桂荣被上诉人(原审一审原告)陆莲斌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进祥上上诉人吴雪英、赖强、康俊铭因与被上诉人康桂荣、陆莲斌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及代理审判员黄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海丹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吴雪英、赖强、康俊铭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逸洋、覃玉莲,被上诉人康桂荣、陆莲斌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平市金田镇北街83号(原金田镇正北街75号)房屋原属被告吴雪英及其前夫康x(又名康xx)共同所有,该房屋所占用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土地证号:浔集用(2001)字第xx**号;土地使用者:康xx],总面积为87.90平方米,屋向为坐东向西,分前、中、后三间:前间前至大街为界,后至康均海屋屋柱为界,左与傅仕侠屋自墙为界,右与康绍秋屋共墙为界;中间前至傅仕义屋墙为界,后与康绍秋屋隔小巷为界,左与康绍秋屋墙为界,右与陈辉信屋墙为界;后间前与康绍秋屋隔小巷为界,后与康均海屋墙为界,左与康均海空地自墙为界,右与康绍秋屋墙为界。1992年5月1日,康强与其家人商量并取得一致意见后,与康xx(又名康xx,原告康xx之父)签订了《转让房屋契书》,康强将上述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契书上写1000元)转让给康坤成;康坤成依约支付了房屋价款后,康强与被告吴雪英遂将桂平市金田镇北街83号房屋交付给康坤成占有和使用,同时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康坤成收执;1992年农历12月,康坤成全家搬进该房屋居住。康强于2000年2月28日病故。2001年5月,康坤成到土地所更换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浔集用(2001)字第xx**号;土地使用者:康xx],康坤成当时曾提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但土地所以该房屋所占土地属集体土地为由,不同意更改土地使用者为康坤成,故更换后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仍登记为康均治。2006年6月19日,康坤成因病去世。2011年4月,康坤成之妻杨秀英也因病去世。康坤成和杨秀英去世后,其女康锦贞、康锦平表示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而由原告康桂荣一人继承。之后,原告康桂荣、陆莲斌夫妻两人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至2013年5月,被告方从未提出异议。2013年6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方提出异议,主张对该房屋属其所有,双方遂发生纠纷;同年8月19日,桂平市金田镇发生洪涝灾害,该房屋遭受洪水浸泡后成为危房,原告遂将其拆除准备择日重建;2014年8月22日和9月5日,原告在被拆除的房屋范围内两次重新建房,均遭到三被告的强行阻挠,经桂平市公安局金田派出所出警调处,但纠纷并未解决。2014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止原告在桂平市金田镇北街83号(原金田镇正北街75号)土地建造房屋的侵权行为。另查明,康坤成与杨秀英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儿二女,儿子康桂荣,女儿康锦贞、康锦平;原告康桂荣与原告陆莲斌是夫妻关系。康强与吴雪英原属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康俊铭(又名康永权),女儿康洁银;康强于2000年2月28日病故后,被告吴雪英、赖强结为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康强与康坤成于1992年5月1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契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转让房屋契书》过程中,康坤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康强与被告吴雪英作为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也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康坤成占有和使用,并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康坤成收执;康坤成依据上列生效合同以及康强、被告吴雪英的交付行为而合法占有和使用桂平市金田镇北街83号房及其土地,双方一直没有异议。康强与康坤成去世后,被告吴雪英欲重新占有和使用桂平市金田镇北街83号房及其土地,向原告方提出异议,这是被告吴雪英对生效合同的反悔,是违约的表现;原告康桂荣作为康坤成的继承人,原告陆莲斌是原告康桂荣之妻,在康坤成的二个女儿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两原告有权继续占有和使用桂平市金田镇北街83号房及其土地;在桂平市金田镇北街83号房变成危房后,原告将其拆除,并在原来基础上重新兴建,其目的是继续占有和使用83号房及其土地,以实现其父签订《转让房屋契书》的目的。三被告强行阻挠原告兴建83号房,既违反了《转让房屋契书》的约定,也构成侵权,即妨害了原告对83号房及其土地的合法占有权。因三被告阻挠原告建房的行为现已停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其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已失去现实意义,故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当原告日后再次建房时,三被告可能会再次强行阻挠,存在妨害原告行使占有权的可能,故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被告吴雪英作为房屋共有人,没有参与共有房屋的处分,主张《转让房屋契书》无效,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英、赖强、康俊铭应当排除其妨害原告康桂荣、陆莲斌在桂平市金田镇北街83号土地[浔集用(2001)字第xxxxx号]建造房屋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康桂荣、陆莲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雪英、赖强、康俊铭共同负担。上诉人吴雪英、赖强、康俊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吴雪英提供的户口本、户籍证明等证据表明,吴雪英的丈夫为康强,没有使用过“康均治”该名字。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康强曾使用“康均治”为曾用名,一审法院认定康强与康均治为同一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转让房屋契书》上的康均治身份情况尚未查明,该契书上的吴雪英签名,不是被上诉人吴雪英本人所签,转让房屋行为不是吴雪英的真实意思,该转让契书尚未成立。并且,该房屋建房使用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因此该转让契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二、争议房屋使用的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但是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先由政府通过行政确权程序确定土地权属,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侵权问题。一审法院越过行政程序,直接以民事判决的形式,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属于城镇居民的被上诉人,属程序违法。并且,一审判决认定《转让房屋契书》属有效合同,等于将桂平市金田镇83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确权给被上诉人所有,属于处分上诉人吴雪英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康洁银是上诉人吴雪英和前夫康强的女儿,属于家庭成员,享有家庭共有财产份额,与本案房屋和土地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法院未将康洁银列为一审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桂荣、陆莲斌辩称,在1992年5月,被上诉人与康均治所签订的《转让房屋契书》,不论是标题还是内容,都是关于房屋转让的。该契书有康均治、吴雪英等人的签名与指模,该契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3年5月以前,也即在20多年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居住管理的本案争议房屋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在原有房屋上拆旧建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机构认为被上诉人建房是违法的,该房屋属被上诉人私有财产,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建房是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的桂平市金田镇北街83号(原金田镇正北街75号)房屋约在上世纪80年代建成,建成之后上诉人吴雪英及其前夫康强家庭曾在房屋内居住。1992年5月1日,有人以康均治的名义,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康桂荣之父康均盛(又名康坤成),并将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于康坤成保管。随后,康强及吴雪英家庭搬出争议地原有房屋,康坤成家庭搬进争议地房屋居住。2001年5月,康坤成到土地管理部门更换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浔集用(2001)字第xx**号],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仍为康均治。康均治与康强是否属同一人,未有明确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吴雪英主张该房屋属其与前夫康强的家庭共有财产,除提供金田镇新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为金田镇北街83号住户外,未提供其它书面权属凭证。康坤成家庭从1992年入住房屋至2013年5月期间,未有书面证据表明双方家庭对该房屋产生纠纷。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转让房屋契书》中“康均治”的身份问题。被上诉人康桂荣主张“康均治”为上诉人吴雪英的前夫康强,而上诉人吴雪英予以否认。结合该房屋所占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人为康均治,可认定康均治确有其人存在。但康均治是否与吴雪英前夫康强属同一人,本案证据尚不能充分予以证明。二、关于《转让房屋契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由于康均治尚不能确定是否与康强属同一人,因此结合康均治的身份问题,分析《转让房屋契书》的效力存在以下两种情况。情况一,康均治即为康强。在此情况下,康强依据登记人为康均治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该土地的享有合法使用权,地上房屋为康强与上诉人吴雪英的家庭共有财产,康强作为家庭代表为转让地上房屋与康坤成所签订的《转让房屋契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上诉人及案外人康洁银虽然对契书签名有异议并主张对转让房屋不知情,但吴雪英、康俊铭、康洁银在康强签订契书后依约与康强搬出房屋,并在近20年期间里对康坤成家庭占有该房屋未提起书面异议,其实际行为表明契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在康均治与康强同属一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契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吴雪英主张对转让房屋不知情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情况二,康均治并非康强。在此情况下,本案争议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康均治名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康均治对该土地的享有合法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康均治与康坤成为转让地上房屋所签订的《转让房屋契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契书签订后,康均治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康坤成保管,康坤成家庭入住房屋近20年期间未有争议,因此,在康均治与康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契书合法有效亦是正确的。上诉人吴雪英的家庭虽曾在该房屋居住,但其提出的该房屋属其与前夫康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另提出《转让房屋契书》上吴雪英、康洁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故该契书未成立的主张。因上诉人吴雪英、康洁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亦否认康均治为康强,故契书上的签名是否属其本人签名并不影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康均治与康坤成达成的转让意向,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康均治是否与康强属同一人,不影响康均治与康坤成为转让地上房屋所签订的《转让房屋契书》的合法有效性。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是一审判决认定《转让房屋契书》合法有效是否属违反程序的问题。本院在上述已予阐述,在此不再重复。其次是上诉人主张康洁银为涉诉房屋共有人,一审程序遗漏追加康洁银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认为康洁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未起诉康洁银。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康洁银为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停止阻止被上诉人建房行为的问题。争议地房屋经康均治转让后成为康坤成合法财产,康坤成去世后,该房屋由被上诉人康桂荣合法继承。经查,该房屋仍有残存,故被上诉人康桂荣对房屋进行修缮重建属其对财产的合法处理权利,至于该行为是否已经过政府部门及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批准,属相关政府部门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职能范围,不属法院受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属的情况下,未通过相关部门处理问题而是自行阻拦被上诉人对房屋修缮重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其合法财产的修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停止侵权行为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雪英、赖强、康俊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泉黄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