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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荣华,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花园。委托代理人王英达,系原告李荣华的丈夫,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花园。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嘉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医院职工。原告李荣华与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荣华委托代理人王英达、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华诉称,李荣华于2015年1月6日10时许,到附属医院西区中医诊室找张玉凤医生看病,出来时被走廊翘起的地坑盖板绊倒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肩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于2015年1月13日至1月31日住院治疗。李荣华认为,作为公共医疗单位,走廊不应有行走障碍,应对此引起的伤害负责;故要求附属医院赔偿其医疗费18559.81元、后期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8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0元、交通费504.00元、病历复印费9.00元,合计40872.81元。被告附属医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荣华的诉讼请求。李荣华于2015年1月6日在附属医院红宝石社区诊所走廊摔倒,当天并未按照徐伟、张彦两位医生的建议进行确切检查,而是于1月9日返回附属医院西区进行X线检查,门诊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肩关节半脱位、桡神经损伤。从李荣华摔倒到其得出诊断结论间隔3天时间,不能确定此期间是否为李荣华的个人行为而造成现有的损害结果,与附属医院无直接因果关系。而且,李荣华摔倒当天,并没有在医院正常挂号就诊,是找熟人来咨询药物的适用情况,并且该药物不是医院出售的,与医院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李荣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照片3张,证明原告李荣华受伤的地点;二、诊断书、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李荣华受伤及治疗情况;三、门诊费票据5份,证明医疗费花销18559.81元;四、复印费票据1份,证明复印病历花销9.00元。被告附属医院对原告李荣华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荣华的门诊及住院治疗与其在附属医院摔伤无因果关系。被告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有:证言材料4份,证明在2015年1月6日原告李荣华摔倒后没有立即检查治疗,而是自行离开医院。原告李荣华对被告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同时也可以证明李荣华住院治疗与其附属医院在摔伤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荣华于2015年1月6日10时许在被告附属医院红宝石社区诊所咨询药物情况,未挂号,出诊室时被其走廊地下室出口覆盖的地板绊倒;医院工作人员将李荣华扶起,并告知应到外科做相关检查,其表示不用做检查,后自行离开医院。李荣华于2015年1月9日到附属医院做右肩关节CT检查,诊断意见:右侧肱骨头骨折,建议复查;李荣华于2015年1月13日因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肩关节半脱位、桡神经损伤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李荣华支出医疗费18559.81元,病历复印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荣华提供的照片3张、诊断1份、病历1份、票据6份,被告附属医院提供的证言材料4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附属医院对其医院走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李荣华在其走廊被地下室覆盖地板绊倒,造成李荣华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肩关节半脱位、桡神经损伤的后果。附属医院辩称李荣华损害结果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荣华虽然没有挂号,但附属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李荣华的损伤,附属医院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比较适宜。李荣华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加之未及时到医院治疗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承担60%的责任比较适宜。李荣华要求附属医院赔偿医疗费18559.81元,其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关于后期医疗费12000.00元,其未发生的费用,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8000.00元,护理人员系其丈夫王英达,有固定退休金,无证据证实因护理李荣华而遭受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1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需要增加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4.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按每日3.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支持54.00元(3.00元×18天);关于病历复印费9.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李荣华医疗费18559.81元、交通费54.00元、病历复印费9.00元,共计18622.81元的40%,即744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附属医院负担160.00元,原告李荣华负240.00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贺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