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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华利辉与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谢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利辉,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谢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华利辉,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叶明清,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林产工贸园区内),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谢亚豹。被告谢珊珊,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华利辉与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谢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辉的委托代理人叶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谢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利辉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和被告谢珊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时间6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资金使用费按月计算,每月40000元,被告谢珊珊为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支付资金使用费,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催讨、也要求被告谢珊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俩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使用费;2、判决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决被告谢珊珊为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谢珊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和被告谢珊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由被告谢珊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汇款提示函》、《转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出借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谢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利辉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谢珊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华利辉与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月资金使用费40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按约将出借款800000元,通过银行转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到期后,被告谢珊珊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在起诉时,原告已自行调整为按月2%计算,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珊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与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另行约定的利息,不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事项,对该利息的诉请,被告谢珊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谢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利辉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利辉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谢珊珊对上述第一确定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第二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谢珊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华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建阳市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谢珊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