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凯,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乙”,我与被告婚姻初期感情较好,2011年7月25日,因家庭琐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两人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分歧。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