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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强与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苏强,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谭勇,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法定代表人:张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鹏,男,汉族,1993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苏强诉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强的委托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强起诉称,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为偿付成都金汇冠能投资中心被告建设项目基金投资客户本金赎回和投资收益给付,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2014年底以前归还。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240万元。现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故苏强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40万元及利息177600元共计2577600元(其中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12月31日止,止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据实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我公司因资金周转临时向苏强借款240万元,用于兑付成都金汇冠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我公司建设项目基金投资客户本金赎回和投资收益给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2014年底以前归还。该所借款项支付至成都金汇冠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纳叶竖个人账户(开户行:成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开户账号:6221×××6411)”。原告苏强于2014年9月12日向叶竖账号为6221×××641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40万元。同日,成都金汇冠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原告苏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一笔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你支付到我投资中心出纳叶竖个人账户(开户行:成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开户账号:6221×××6411)的款项24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2014年9月12日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2014年9月12日成都金汇冠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的《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苏强借款2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苏强提供了借据、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证明其已给付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现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且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强借款本金240万元;二、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强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1元,由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