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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戒毒二年。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徐闻县前山镇丁村方某达家宅附近处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经搜查,在被告人方某某身上扣押到冰毒1小包,海洛因1小包及7小粒。经毒品检验鉴定,以上被扣押的毒品共净重13.41克,检见海洛因成份和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与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方某某对被扣押的毒品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社会危险情况证据表说明,被告人方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徐刑初字第56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13.4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13.4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