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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柞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谈则平与高德锋、丁邦秀、陈小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则平,高德锋,丁邦秀,陈小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柞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谈则平,男。委托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德锋,男。被告丁邦秀,女。被告陈小英,女。原告谈则平与被告高德锋、丁邦秀、陈小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则平及委托代理人徐于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德锋、丁邦秀、陈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则平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谈则平、被告高德锋、陈小英成立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陕西省柞水县支行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后被告高德锋在该行贷款10万元,截止2011年11月16日,被告高德锋共欠邮政储蓄支行借款本息47793.02元。因其不履行还款义务,邮政储蓄支行将原告、被告高德锋、丁邦秀、陈小英诉至柞水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高德锋、丁邦秀偿还邮政储蓄支行50793.0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70元及公告费572.20元;原告与被告陈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高德锋与丁邦秀未履行法院判决,法院于2012年10月依法冻结、划拨了原告在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59041.36元。但被告高德锋、丁邦秀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此债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59041.36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德锋、丁邦秀、陈小英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谈则平、被告高德锋、陈小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和中国邮政储蓄陕西省柞水县支行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在此期间邮政储蓄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且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7月24日,被告高德锋以灯具店装修和资金周转为由向邮政储蓄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高德锋未向邮政储蓄支行清偿所有贷款,截止2011年11月16日,被告高德锋尚欠邮政储蓄支行借款本金42349.99元及利息5443.03元,共计47793.02元。邮政储蓄支行向被告高德锋催收未果,于2011年11月将被告高德锋、丁邦秀、陈小英及原告谈则平诉至本院,本院遂判决:1、由被告高德锋、丁邦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柞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349.99元,利息5443.03元,并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柞水县支行代理费3000元,共计50793.02元;2、谈则平、陈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572.20元,由高德锋、丁邦秀、陈小英、谈则平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高德锋与丁邦秀未履行判决义务,根据邮政储蓄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于2012年10月依法冻结、划拨了原告谈则平在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59041.36元,支付给邮政储蓄支行借款、利息、罚息、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58355.36元,收取了执行费686元。但被告高德锋、丁邦秀至今未向原告谈则平偿还此债务。上述事实,原告谈则平提交了商户联保协议书、(2012)柞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2012)柞执字第00063-1号执行裁定书、(2012)柞执字第00063-2号执行裁定书、缴款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谈则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高德锋、丁邦秀的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高德锋、丁邦秀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高德锋、丁邦秀清偿债务59041.36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小英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原告谈则平向被告高德锋、丁邦秀不能追偿的债务,被告陈小英应平均分担,故被告陈小英对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被告高德锋、丁邦秀、陈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锋、丁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谈则平偿还债务59041.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陈小英对上述被告高德锋、丁邦秀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德锋、丁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舒 挺审 判 员  张兵伟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淑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