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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富平县淡村镇。委托代理人孙杰刚,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某,男,农民,住富平县庄里镇。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未到庭,的其委托代理人孙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阮某某辩称:2014年元月1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帀3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剩下4万元时,被告承诺愿意双倍返还,此后被告又归还了15000元,余款65000万元至今未归还。另外,被告还欠原告酒水钱2880元未给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678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阮某某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列证据:1、2014年元月13日被告借据,其上内容为“借条;今暂借白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羊300000);借款人:阮某某;2014、元月13号”。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实被告借款时间、数额、借款人、债权人等事实;2、2014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所发手机短信,内容为“今收到房租就还你钱,今给不了你,最晚下周三给你,周三还不了钱,我认剩下钱的双倍还你”。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实被告同意双倍给付剩余借款之事实;3、2014年4月23日晚22时35分被告给原告手机短信,内容为“今欠白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保证在4月30到5月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按白某某提出的处理条件处理,本人阮某某愿接受逾期的处理。借款人;阮某某。2014年4月24号”。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实被告仍欠原吿40000元并愿承担逾期责任之事实;4、2014年5月23日、6月3日及以后被告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共9条,拟证实被告一次又一次保证还款之事实。被告阮某某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交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又具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号证据、被告提交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的详细、具体理由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同上。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调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院确认如下案件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元月13日,被告阮某某借原告白某某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随后被告归还了原告26万元,被告仍欠原告4万元未归,2014年4月12日,被告承诺于4月16日归还,归还不了愿双倍返还剩下的钱,4日23日,被告承认欠原告4万元并保证于5月6日前还清,否则按原告提出的处理条件处理。此后被告又数次保证还款,到2014年5月11日归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后不久即归还了26万元,剩余4万元原告索要,被告数次保证归还,到2014年5月11日归还了15000元后剩余部分至今仍未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欠25000元应立即归还。被告承诺在一定期限前归还所剩借款,若归还不了愿双倍返还,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衡量,显属过高,被告虽未到庭并请求减少,但从公平原则考虑应减少。考虑原告该4万元的实际利息损失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所欠借款自原告索要的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计以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所称2880元洒水款,被告未到庭,原告有责仼举证证实,但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不能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80元洒水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白某某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期中4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息,到2014年5月11日止,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25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息,到判决履行给付完结之日止,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负担1000元,其余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艳芳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豆海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