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五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贵周诉杨永山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周,杨永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3号原告孙贵周,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永山,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贵周诉被告杨永山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周,被告杨永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由于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一支,约定该5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1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的利息和本金,付利息时未办过任何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还原告贰万元,原告起诉时并未向法院写清。被告于2015年3月3日还原告叁万元,原告答应撤诉,也没有和我要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已经将50000元的本金归还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认为本金已经归还,只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原告孙贵周与被告杨永山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孙贵周现金伍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年底结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给付原告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50000元本金已经归还,并称被告曾给付过其3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014年10月25日之前50000元的利息,以及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3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山已全部归还原告孙贵周的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应当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4500元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山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孙贵周,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50000元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3日止的30000元的利息,并从中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孙贵周承担300元,由被告杨永山承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