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慧玉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88号原告:周慧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绿群,农民。被告:XX。原告周慧玉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慧玉的委托代理人周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8日,被告XX向原告周慧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慧玉贰万元整(20000)人民币,到2014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无利息。借款人:XX2014年7月28日”。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XX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慧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