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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淑燕与被告孙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燕,孙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孙淑燕,女,住前郭县。被告孙福林,男,住前郭县。原告孙淑燕与被告孙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燕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孙福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孙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孙福林在原告孙淑燕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2014年2月11日、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欠款人:孙福林。”此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淑燕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孙淑燕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福林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