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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5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与苗子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苗子珍,董素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5531号原告国金生,户籍地承德市,现住隆化县。原告梅国齐(亦系原告梅彦武委托代理人),住隆化县。原告梅彦武,住隆化县。被告苗子珍(亦系被告董素云委托代理人),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被告董素云,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原告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与被告苗子珍、董素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金生、梅国齐到庭,原告梅彦武未到庭;被告苗子珍到庭,被告董素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坐落在隆化县八达营乡下牛录村东梁的松树、杏树林失火,过火面积27.5亩,烧毁松树4847棵、杏树970棵。经森林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是被告董素云野外用火造成的,将其依法行政拘留十日。要求被告董素云赔偿烧毁原告松树损失54000元。另外,原告为协助公安机关侦查破案造成误工损失2680元,前述损失合计56680元要求被告董素云赔偿。被告苗子珍与被告董素云系夫妻关系,在经济上有共同利害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烧毁的杏树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树林所在的山火不是被告董素云点的,那里也没有被告家的地。另外,被告苗子珍没上山,失火与其没有关系,不应当作为被告。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除陈述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证据1、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的证人询某某、现某甲、现某乙。旨在证明是被告董素云野外用火造成原告树木烧毁的事实。证据2、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被烧毁的松树损失为50820元。证据3、收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为评估被烧毁的松树损失价值而预交评估费3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对认定被告董素云烧地边引起火灾的事实不认可,拘留是强制执行的;对魏秀琴的询某某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魏秀琴说在着火十天后到被告门市,二被告都在。当时她说“谁都不能说实话,反正我有病,到时候要是说实话我就去你家死去”的话都是编造的。当时乡里调查她都不说,后来她又主动到森林公安局说的;对赵海的询某某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听魏秀琴说的;对王俊阁的询某某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知道;对赵桂英的询某某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听别人说的;对朱秀丽、李树新、梅立国、梅彦双、董悦、王艳平的询某某和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董素云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实际执行,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该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询某某、现某甲、现某乙综合分析,能够确认是被告董素云烧地边引起失火事实的高度可能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被烧毁松树的损失为50820元和原告预交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魏秀芹系隆化县八达营乡下牛录村村民,其在本村东梁有耕地一块,原定将该地块让与被告耕种。2014年4月28日魏秀芹和被告董素云到该地块后,被告董素云烧地边引起失火,过火面积27.5亩,烧毁原告松树3465棵和部分杏树。烧毁的松树经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50820元。被告董素云因野外用火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隆化森林公安局将其依法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被告董素云烧地边引起失火,烧毁原告树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其为协助公安机关侦查破案造成误工损失268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苗子珍非侵权人,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素云赔偿原告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经济损失508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董素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佟国兴人民陪审员  马鹏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