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海民与西安渝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民,西安渝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573号原告:孟海民。委托代理人:曹兴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渝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号华城国际*幢*单元*****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孟海民与被告西安渝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渝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建立供货关系,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外,现仍欠原告货款7万元,并书写欠条后,被告仍未按期归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安渝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模版和方木,用于内蒙古鄂尔多斯杭锦旗镇滨河家园快捷酒店,价款总计566900元,货物由被告公司员工“唐昌平”签收,被告以现金、转账及以物抵债的形式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495500元,剩余货款71400元未付。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到孟海民胶模版材料款¥700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在2012年7月25日前付清。欠款人:西安渝都劳务公司。唐昌平。并加盖有被告西安渝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称,截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渝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海民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