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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范安友与张之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安友,张之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33号原告范安友。委托代理人杨仁君。被告张之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昊。委托代理人王兴武。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原告范安友与被告张之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安友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君、被告张之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武、李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安友诉称,2014年11月7日14时0分许,张之广驾驶鲁某某号普通货车沿王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石堆镇大莲池村西处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之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张之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之广,根据法律规定,张之广与紫金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之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某某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张之广本人,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张之广主张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00分许,张之广驾驶鲁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王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石堆镇大莲池村西处时,与顺向行驶的范安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安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之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安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侧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肱骨内、外髁撕脱骨折、左前上肢软组织挫伤、糖尿病、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安友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范安友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八个月;范安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范安友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范安友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被告张之广驾驶的鲁某某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张之广。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263.89元,2、误工费43713元,3、护理费5646.08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营养费1200元,6、复印费8元,7、鉴定费1900元,8、清障费180元,9、交通费346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1263.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8元、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之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张之广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同意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强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董家骨科收费票据、处方、复印费收据、清障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收据、原告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单、护理人员原告的儿子儿媳的误工费证据、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某某街道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某某市某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某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结算单、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范安友与被告张之广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之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安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张之广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张之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1263.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8元、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卫生院职工,档案年龄系1955年5月29日出生,应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退休。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办理退休之日止共计20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633.67元,原告提供了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且原告提供了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上述工资确已停发。对原告主张的住房补贴、月增加津贴补贴、误餐补贴,系其所在单位发放的相关职工福利待遇,并未纳入工资范畴,且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限工资停发,未明确工资的范畴,故其工资停发仅指其工资,不包括其他福利待遇,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停发工资3633.67元/月计算,且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工资虽未纳税,但确已停发,为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633.67元/月除以30天乘以202天计款24466.71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范安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次手术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二护理人员均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其所在单位是否正常经营,故对于原告主张按二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的机构系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0.06元/天乘以16天乘以2人加上80.06元/天乘以15天乘以1人计款3762.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63.89元、误工费24466.71元、护理费3762.8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8元、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18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60871.42元。因被告张之广驾驶的鲁某某号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66.71元、护理费3762.82元、清障费18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8569.5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1263.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8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22301.89元。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张之广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张之广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17841.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之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张之广无需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之广主张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张之广2158.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安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清障费共计38569.53元;二、原告范安友返还被告张之广为其垫付的费用2158.49元;三、驳回原告范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范安友负担109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嫦秀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