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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4时15分许,杨某驾驶鲁C/×××××号小型面包车,顺省道薛馆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鲁村镇西坡村路段,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向舍庄路口左转的被告人崔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的由其妻袭荣英乘坐的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刮,导致三轮摩托车甩尾,致使袭某甲从车上摔下,造成车辆受损,袭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1.89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道���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放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