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杨某,男,生于1978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蒲世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杲,恩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世军,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底举行婚礼,2000年1月12日在原巴中市明扬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0年9月21日生育一子杨丙;2006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尔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丙、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共同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底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1月12日在原巴中市明扬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于2000年9月21日生育一子杨丙;2006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15年3月5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9年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2000年1月12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已育有子女。夫妻双方有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义务共同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给未成年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庭审中,原告杨某未举出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证据,且被告雷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理解,珍惜夫妻之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