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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西全与魏学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西全,魏学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周西全,男。委托代理人:刘跃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学学,男。原告周西全与被告魏学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跃伟、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西全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学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魏学学向原告周西全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周西全出具欠条一份:“今有魏学学欠到周西全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月利息0元欠款人魏学学2012年3月7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付。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学学向周西全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为魏学学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魏学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学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周西全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西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学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审 判 员  赵成军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桂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