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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48年9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4年4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凉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我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我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4日被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4年4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凉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我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51年1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4年4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凉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我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14年4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凉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提出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乌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5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慧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2年被告人王某某虚报退耕还林面积9.93亩,从2002年至2013年领取补贴款16285.2元,2013年将其中1500元退给大队会计,其余款项被告人王某某据为己有。2、2005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三人虚报退耕还林面积33.4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11.2亩领取补贴款15344元,被告人李某甲分2亩领取补贴款2650元、被告人贾某某分14亩领取补贴款19180元。当被告人李某乙询问是否有剩余的退耕还林亩数,三人商量后决定分出6.2亩给李某乙,每年由李某甲领出补贴款后交于李某乙本人共计8103.4元,其中在2013年李某甲领取补贴款558元将390.6元自己留下没有给李某乙。上述款项各被告人分别据为己有。检察院认为,四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主动到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能全部退还赃款,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检举信、退耕还林补贴资金领款花名册、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职文件及证明、自首说明、凉城县信用合作社查询明细单、退耕还林证、罚没款专用收据、户籍证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新的辩解意见是,在化解公益性乡村债务时,我没有领取17267元,只领取了6200多元。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提出新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贾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乙没有提出新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02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凉城县某乡村委会主任期间,行政村退耕还林工程结束后,给社员核定完面积还剩余9.93亩没有兑现到退耕农户,于是被告人王某某虚列了王某甲、王某的名字,从2002年至2013年自己领取了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共计16285.2元,2013年将其中1500元退给大队会计,14785.2元补贴款被告人王某某据为己有。2、2005年凉城县某乡五队、六队退耕还林工程结束后,给退耕社员核定完面积还剩余33.4亩没有兑现到退耕农户,于是被告人王某某与时任六队村长李某甲和五队村长贾某某三人协商,准备将这33.4亩退耕还林工程分别列到各自近亲属名义下予以分摊。这时负责该行政村退耕还林工程监管工作的被告人李某乙询问李某甲、贾某某、王某某是否有剩余的退耕还林亩数,如果有给其虚报一些亩数。三被告人商量后决定把33.4亩的退耕还林工程分出6.2亩给李某乙。这样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三人就将33.4亩退耕还林工程分别以别人名字上报后,领取了退耕还林补贴款。从2005年至2013年,以罗某某、王某乙的名义被告人王某某虚报11.2亩领取补贴款15344元,以刘某某的名义被告人李某甲虚报2亩领取补贴款2650元,以孟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王某丙的名义被告人贾某某虚报14亩领取补贴款19180元,以李某丙名义被告人李某乙虚报的6.2亩退耕还林面积,每年由李某甲领出钱后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共计收取8103.4元补贴款。2013年李某甲领取6.2亩退耕还林补贴款558元,将其中的390.6元自己留下没有给李某乙。上述款项各被告人分别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数额为60453.2元,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贾某某贪污数额为45668元,被告人李某乙贪污数额为8103.4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到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还上述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1、检举信、立案决定书证实,凉城县某乡行政村村民刘某某、马某等五人举报村支书王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粮食补贴,凉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四人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自首笔录(四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到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交待了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村退耕还林的工程上虚报退耕还林亩数的经过、具体虚报的人名及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的数额、时间等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①我2002年在凉城县某乡自然村虚报了9.93亩退耕还林地,分别以王某甲、王某的名义虚报,这9.93亩的退耕还林补贴从2002年至2013年一直由我领取,共计16285.2元,我用于给社员垫交农业税7200元,但是没有单据,我还在2013年12月份给过大队会计乔某某1500元,处理大队的债务,剩余的我自己花了。②2005年在凉城县某乡自然村虚报了33.4亩退耕还林地,我是以王某乙、罗某某的名义虚报11.2亩,贾某某是以贾某甲、贾某乙等人的名义虚报14亩,李某甲是以刘某某的名义虚报2亩,李某乙以李某丙的名义虚报6.2亩,领出的补贴款顶了乡干部在我家吃饭钱4000元,但没有单据,剩余的我自己花了。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①2005年我与王某某、贾某某三人商量,把某乡自然村剩余的30多亩退耕还林地分摊,后乡里的工作人员李某乙来到我家,问有无剩余亩数也给他虚报点,我们三人就同意了,给李某乙以李某丙的名义虚报了6.2亩,我自己以刘某某的名义虚报了2亩,王某某、贾某某也分别以其他人的名义虚报。虚报这2亩退耕还林地我共领出2740元,自己花了。②2002年王某某虚报退耕还林9.93亩我知道,是他和我说的,但我没有参与。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05年自己与王某某、李某甲三人商量虚报某乡自然村30多亩退耕还林地以及后来李某乙参与的事实,自己分别以孟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王某的名义虚报14亩。②2002年王某某虚报退耕还林9.93亩自己也知道,是他后来说的,当时自己没有参与。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退耕还林工程结束后,我自己去了李某甲家,当时王某某和贾某某也在场,我问他们三人有没有剩余的亩数,他们说有了,我说那给我分点,他们三人当时都同意了,后李某甲给我虚报了6.2亩,这个补贴款每年由李某甲取出钱后给我现钱。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有1.5亩退耕还林工程,补助款也是我本人领取,具体村长贾某某在我名下登记多少亩我不清楚。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做了5亩工程,登记了7亩,其中有李某甲2亩。2005年至2008年我每年取出钱把这2亩的钱给李某甲,2009年以后李某甲说做到他自己名下了。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我二轮承包没分过地,也没领取过退耕还林补贴。10、证人罗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某乡没有做过退耕还林工程,也没有领取过退耕还林补贴款。1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就有2亩退耕还林工程,但我不知道在我名下实际登记了多少亩,退耕还林补贴款我一直委托贾某某给我领取,没往我的卡上打。12、证人贾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贾某乙的儿子,贾某乙因病不能沟通。2005年贾某某把我父亲的3.8亩地做了退耕还林工程,补助款也由他领取,但具体在我父亲贾某乙名下登记多少亩我不清楚。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的地和我父亲王某某在一个户上,我从未领取过退耕还林补贴。14、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我2002年就去包头打工了,我实际做了3.4亩退耕还林地,补贴款一直由我父亲贾某某领取,我也不清楚当时给我登记了多少亩,在我父亲被你们检察机关立案后我才知道我父亲当时给我名下登记了5亩,总共登记了8.4亩。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担任出纳之前我是某镇政府一般干部,负责退耕还林的兑现和登记等工作。五队、六队做过退耕还林工程,2002年一回,2005年一回。按政策每亩160元的补助,其中140元的粮食补助,20元的现金补助,2002年、2003年两年发的是140元的粮食、20元的现金补助,2004年以后发的都是现金补助了,这些补助每年都给村民兑现了。2007年以前,某镇的工作人员直接给村民兑现现金,2007年和2008年间140元的粮食补助打到存折上,20元的现金发了现钱,2009年以后都打到村民的卡里。每年都制作退耕还林领款补助花名册,村民在上面签字。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某乡乡政府担任过出纳、会计、副镇长,分管过计划生育、林业工作,并于2009年协助会计发放过一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以及每年度给社员兑现退耕还林补助的方式、标准等基本情况。1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某镇镇财政所所长,2010年凉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关于印发凉城县清理化解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按照通知的要求,某镇开始着手处理化解乡村债务等相关工作。行政村也存在村干部垫交农业税、招待费、历年修路拉沙车工和人工费等费用,共计59921元。18、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换届选举时当的会计,2013年大队在处理债务时由于钱不够,支书王某某给过我1500元,他当时说是2002年退耕还林工程款剩余的钱,你拿上处理大队的债务吧。19、证人罗某女的证言证实,我的爱人是王某某,我有金牛卡,我们家所有的补贴款都在我卡上打的呢。20、凉城县麦胡图镇现金补助兑现花名表、王某甲、罗某某、刘功成、贾某甲、贾某乙、王某、孟某某存折及退耕还林证、罗某女、贾某甲、贾某乙、贾某某、李某甲、贾某银行查询结果详单证实,2005年-2013年上述村民的退耕还林亩数及领取补贴款方式、数额等情况。2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在凉城县某乡行政村各自的任职时间、所任职务等情况。22、中共凉城县委组织部文件、工资审批表、聘用合同制干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6月12日任某乡副科待遇,李某乙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24、办案说明证实,凉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办案说明,2014年6月4日,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四人主动投案,交待其在凉城县某乡行政村五队、六队虚报退耕还林工程中的贪污退耕还林补贴款问题,其认罪态度良好,能够真实客观的反映问题,应认定为自首。25、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四人已分别向凉城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26、关于垫交农牧三税及附加的公示、《凉城县清理化解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工作实施方案》、公益性乡村债务明细表、内蒙古自治区清理化解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台帐等证据证实,2010年凉城县政府发文件对全县各乡村干部等个人垫交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等费用进行清理化解,由财政统一拨款,从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债务已作化解清理。27、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王某某家取上他的身份证给他在某信用社办了一张卡。卡一直在我手里保存。化解债务是王某某给村民垫交的农业税,化解了17267元,实际上只给了他6250元。这些钱给我们各自打到一卡通上的是按100%上的,但我们从卡里取出后,自己留了50%,剩余的50%全部交回了镇里。28、从孙某某手中提取的三合2012年化解债务明细表证实,王二维领取了6250元。29、某镇政府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领取了垫交款6250元。30、凉城县信用合作社查询明细单、退耕还林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罗某某、刘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王某、孟某某等人的退耕还林亩数及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的明细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退耕还林土地面积,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数额60453.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贪污数额45668元,数额较大;李某乙贪污数额8103.4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在虚报33.4亩退耕还林面积为套取资金而共同商议并实施,构成共同犯罪。上述三被告人在实施这一犯罪过程时,被告人李某乙并不知情,当其提出有剩余的亩数给自己一点时,三被告人将33.4亩中的6.2亩划给了被告人李跃东,所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虚报6.2亩退耕还林面积套取补贴款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符合客观事实。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化解公益性乡村债务时,只收到6250元,经查证其辩解客观真实,但此款是否全部化解,不能改变对其贪污罪数额的认定。其与镇政府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四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判处刑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够主动将赃款退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赵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先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美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