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滇缅大道铁路路段时,与庄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碰撞,发生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现场调查时将其查获,经抽取李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3.09mg/100ml。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事故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自愿认罪,提出其已赔偿了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已于案发后赔偿了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庄某某修车费人民币3,6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当事人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673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收条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撞车辆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一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晓                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润润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灯在车内睡觉时,被巡防人员发现报警现场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