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陈宝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东,陈宝国,北京密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东,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国,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密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顺路东侧南二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光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先锋,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密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卫东因与被上诉人陈宝国、原审被告北京密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18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陈宝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王卫东为收购密云建材批发市场项目,向陈宝国借款。2014年12月15日,经与王卫东协商同意,建材公司为陈宝国出具承诺函。但时至今日,王卫东未按约还款。因此,陈宝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卫东立即还清借款等。一审法院向王卫东、建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王卫东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王卫东住所地并非在北京市密云县,其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并非在北京市密云县,王卫东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本案应以主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据此,王卫东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王卫东接受原审原告陈宝国借款时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县,一审法院认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王卫东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卫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卫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王卫东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在北京市密云县没有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认定王卫东接收借款时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县没有事实根据。据此,王卫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陈宝国对于王卫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宝国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王卫东立即还清借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陈宝国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故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卫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卫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