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陶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方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日生育子陶某甲。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其间,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陶某甲由原告陶某某抚养,不需被告张某某承担生活、教育费用;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时间、事实属实。经常吵架及2013年起分居生活不属实。原告陶某某在外跑车,近年未给家里寄钱。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陶某某没有回过家。现被告张某某患病,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陶某某与张某某相识恋爱。1998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4月2日生育子陶某甲。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2月13日,陶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未能和好。2011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1日,张某某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其结论均为顽固性癫痫。现张某某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来源。现陶某某从事货车运输行业。另查明,现陶某甲属重庆市渝北区实验中学初二学生,一直随张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居住、生活。陶某甲表明,若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愿意随陶某某生活(抚养)。还查明,陶某某与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5月17日)共同购买有坐落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南山花园X幢X号房屋一套(113房地证2008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64.63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张某某)。2012年9月26日,张福宝(张某某之父)作为户主与丰都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有《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统建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5人,包括张福宝、张某某、陶某某、陶某甲、向后碧。现该统建安置房尚未建成。2012年4月11日,陶某某、张某某与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陶某某、张某某。一、乙方提供精功牌汽车壹辆,交甲方公司挂靠,车辆牌照号为渝BNXX**……,该车辆使用权属乙方。二、合同履行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现渝BNXX**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结婚证、(2014)丰法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历、陶某甲杰陈述书、房地产买卖合同、113房地证2008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书、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统建安置协议、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尤其是2014年2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的抚养,须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陶某某诉称,婚生子陶某甲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张某某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且患有顽固性癫痫病),且陶某甲表明愿意跟随原告陶某某生活,故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有坐落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南山花园X幢X号房屋一套(113房地证2008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64.63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张某某),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考虑到被告张某某无经济收入来源,且患有顽固性癫痫病,从照顾女方权益出发,应判被告张某某占该房60%的财产份额,原告陶某某占该房40%的财产份额;原、被告因征地统建安置的房屋目前尚未建成,即未取得所有权,且该房属家庭共有财产,故在本案不作处理,今后可另案主张;渝BNXX**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原、被告共同与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且该合同正在履行中,可能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陶某甲杰由原告陶某某抚养,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南山花园X幢X号房屋一套(113房地证2008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64.63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张某某),原告陶某某占40%的权属份额,被告张某某占60%权属份额。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渡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