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云芳、王建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544号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被执行人:邱云芳。被执行人:王建青。被执行人:郭春芳。被执行人:邱仙青。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云芳、王建青、郭春芳、邱仙青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云芳、王建青、郭春芳、邱仙青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221676.27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春芳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路193号502室房产,但该房产暂无法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5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海虹审 判 员 叶 帆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