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海绵与干建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绵,干建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王海绵。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干建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春波。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绵诉被告干建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绵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干建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海绵撤回对被告干建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海绵承担。审 判 长 朱建山审 判 员 朱峰敏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丹丹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