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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法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胡歌虎与颜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歌虎,颜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胡歌虎。被执行人颜廷亮。胡歌虎申请执行颜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来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颜廷亮在本院辖区内没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山东省临沂市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已依法将该案委托由被执行人颜廷亮户籍所在地的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象法执字第21号执行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尉权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