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洪雁与成都建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雁,成都建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3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雁,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雁与被上诉人成都建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洪雁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王洪雁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洪雁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王洪雁实际交纳5124元,多交224元,故应退还王洪雁受理费2674元),由王洪雁负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