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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黎长发与黎长春、黎润和、黎润芳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长发,黎长春,黎润和,黎润芳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长发,男,生于1963年2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江新,男,生于1953年2月6日,汉族,系社区推荐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长春,男,生于1952年7月29日,汉族,系上诉人黎长发大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润和,男,生于1958年4月23日,汉族,系上诉人黎长发二哥。委托代理人冯小菊,女,生于1962年9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黎润和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润芳,女,生于1959年11月20日,汉族,系上诉人黎长发姐姐。上诉人黎长发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江新、被上诉人黎长春、被上诉人黎润和的委托代理人冯小菊、被上诉人黎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黎长发与黎长春、黎润和、黎润芳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黎林昌、母聂凤玉(1982年去世)在博望镇解放街14号院有祖业房屋五间(黎林昌1989年5月26日房产证,五间55.29平方米),现该房产证由黎长发保存,因土地使用权争议政府补偿黎林昌上述房屋相邻房屋一间(黎林昌2008年1月28日房产证,一间18.26平方米),现该房房产证由黎长春保存。黎润和、其父黎林昌长期在上述祖业房内居住生活,2005年3月16日因家庭琐事黎润和搬离该祖业房,黎林昌一人在该房居住生活。2006年2月5日黎林昌摔伤骨折住院,经通知黎长春、黎润和未到医院看护。2006年2月6日,黎林昌让黎润芳之夫鲜玉成代书《黎林昌住院医疗及养老责任意向书》一份,核心内容为“黎林昌本人决定由三儿子黎长发承担目前手术及医疗费用,并承担以后生活和养老责任,黎林昌的所有房产在黎林昌生前即归黎长发所有。”并当场录制相同内容录音一份,在场亲属10人在意向书上签名。2006年3月8日黎林昌自书立据一份,核心内容为:“我今年80岁,今后生活都由黎长发负责并对我养老送终。我名下有平房正房三间附属房三间及屋里一切东西都归黎长发所有,特立此据。立据人黎林昌。”2006年3月21日,黎林昌以赡养纠纷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此次诉讼中,黎长春答辩提出“据说父亲已立下遗嘱,由黎长发对其生养死葬,然后对父亲的房产继承。”黎林昌、黎长发对此均未回应,黎长发答辩“由三兄弟共同承担医疗赡养义务。”城固县人民法院(2006)城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黎长春、黎润和、黎长发平均承担其父医疗、赡养费用(诉讼中黎林昌放弃黎润芳赡养义务)。依据法院判决,黎长春、黎润和、黎长发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在2009年5月黎林昌去世后,黎长春、黎润和、黎长发平均承担了其父的安葬费用。对黎林昌、聂凤玉的遗产继承各继承人协商无果,黎长发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请求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黎林昌全部遗产,并由黎润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黎润芳之夫鲜玉成代书的《黎林昌住院医疗及养老责任意向书》,因代书人鲜玉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应由见证人代书,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法律规定,该意向书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黎林昌本人录音和2006年3月8日的自书字据,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但该遗嘱中被继承人今后生活都由黎长发负责并对其养老送终,遗产归黎长发所有的遗嘱内容属附义务的遗嘱。因本案黎长发未按遗嘱内容履行义务,致使立遗嘱人黎林昌对黎长发、黎长春、黎润和、黎润芳四人诉至法院,要求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依据法院判决黎长春、黎润和、黎长发三兄弟平均承担了其父的医疗和赡养费用,并在黎林昌去世后共同承担了丧葬费用。因此,本案被继承人黎林昌本人录音和自书字据虽真实存在,但因所附义务没成就,该遗嘱并未生效。黎长发诉讼要求按被继承人自书字据由其继承祖业房屋遗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黎长发诉讼请求被继承人黎林昌在自书字据后取得的一间房屋遗产归其继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黎长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黎长发负担。上诉人黎长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黎林昌所立的三份遗嘱均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照遗嘱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上诉人黎长春、黎润和不履行赡养义务,才使得父亲黎林昌将子女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定遗嘱所附义务没有成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权依据遗嘱继承父亲黎林昌的全部遗产。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黎林昌给上诉人立下的祖业房产继承的三份遗嘱合法有效,该房产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2、判令上诉人与城固县房管局解决建设纠纷补偿的一间公房归上诉人所有,由黎长春交回该房产手续;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黎长春、黎润和承担。被上诉人黎长春答辩称:1、被上诉人黎长春已经按照城固县人民法院(2006)城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履行了义务;2、城固县房管局补偿一间公房不属于遗产;3、黎长发向法院提交的遗嘱并非父亲黎林昌的真实意思表现。请求法院确认遗嘱无效。被上诉人黎润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黎润芳答辩称:本案中三份遗嘱是父亲黎林昌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黎润芳尊重父亲的遗嘱。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城固县人民法院(2006)城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1、2006年2月5日黎林昌因骨折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上诉人黎长发、被上诉人黎长春、被上诉人黎润和均担;2、自2006年5月1日起,上诉人黎长发、被上诉人黎长春、被上诉人黎润和每人每月给付黎林昌生活费130元。本院认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黎林昌女婿、被上诉人黎润芳丈夫鲜玉成与本案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其即不得再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更不得代书遗嘱,因此,由鲜玉成于2006年2月6日代书的《黎林昌住院医疗及养老责任意向书》因违背法律关于遗嘱形式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黎林昌生前的录音遗嘱及其本人的自书遗嘱,因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依法成立。从黎林昌录音遗嘱及自书遗嘱的核心内容看,黎林昌将其遗产交由上诉人黎长发继承是附有义务的,即:应由上诉人黎长发承担黎林昌2006年2月5日因伤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并负责今后对黎林昌的赡养及安葬。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2006年3月21日黎林昌以赡养纠纷为由将其四个子女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之后,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由上诉人黎长发、被上诉人黎长春、被上诉人黎润和均担了黎林昌的住院费用,并判决由此三人每月给付相应的生活费,另外,黎林昌死后的安葬费用也是由该三人负担,由此可见,黎林昌录音遗嘱、自书遗嘱中确定应由上诉人黎长发一人履行的义务是由上诉人黎长发、被上诉人黎长春、被上诉人黎润和三人共同履行,因此,黎林昌录音遗嘱、自书遗嘱虽然成立,但因其所附义务并未成就而未生效,上诉人黎长发请求依据黎林昌录音遗嘱、自书遗嘱取得黎林昌遗产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黎长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