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牛四军、朱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四军,朱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78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牛四军,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朱振芳,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牛四军、朱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四军、朱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牛四军于2005年6月15日向我行借款20000元,2006年6月15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04615,现结欠20000元;2007年3月30日向我行借款163000元,2008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622410,现结欠144168元;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朱振芳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16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四军、朱振芳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5年6月15日,被告牛四军与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签订(沂圈)农信借字(2005)第083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牛四军向该社借款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06年6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10.695‰。同日,被告朱振芳与该社签订(沂圈)农信保字(2005)第0832号保证合同,被告朱振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牛四军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牛四军发放20000元。2.2007年3月30日,被告牛四军与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签订(沂圈)农信借字(2007)第009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牛四军向该社借款1630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08年3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11.715‰。同日,被告朱振芳与该社签订(沂圈)农信保字(2007)第0099号保证合同,被告朱振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牛四军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牛四军发放163000元。3.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有164168元未还本付息。4.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与被告牛四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朱振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牛四军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朱振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两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履行偿还164168元本金及贷款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牛四军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朱振芳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四军、朱振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四军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695‰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6.04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牛四军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168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715‰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7.57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振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振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牛四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被告牛四军、朱振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