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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贾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贾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55号原告金玲。委托代理人张大照。被告贾晓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玲诉被告贾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照、被告贾晓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诉称,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贾晓刚的驾驶员郑品(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苏CPXX**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6,543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取内固定)、误工费4,000元(原告丈夫),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贾晓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晓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遇被告贾晓刚的驾驶员郑品(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苏CPXX**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白公路、东川路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贾晓刚的驾驶员郑品负全责。2015年3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金玲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及右手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20年×10%×0.8、鉴定费2,000元及被告贾晓刚垫付的医疗费74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56,543元(已扣除伙食费142.30元),被告方认为医疗费以发票原件金额为准,无发票原件、非医保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月×6个月,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经营金私轩布艺店(��记经营者为原告丈夫),交纳定额税,被告方认为原告应提供实际收入、误工损失的依据,否则按最低工资计。原告主张护理费(由其夫护理)3,000元/月×3个月,原告之夫每月收入约20,000元,但无法提供税单等,被告方认可4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170元(有发票),被告方认为原告仅四次就医及一次鉴定,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被告方认可20元/天×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若不重新鉴定或维持鉴定结论的,则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方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其丈夫误工费4,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受伤起至2015年10月止,原告丈夫为本次诉讼等产生的误工费),被告方认为无相关证据证明,若有证据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20年×10%×0.8、鉴定费2,000元及被告贾晓刚垫付的医疗费74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与其夫系从事销售布艺的个体工商户,其不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及相关收入所缴纳的税收凭证,故对误工费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由本院酌定。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相关标准���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丈夫之误工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金玲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57,2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15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26,626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金玲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50,734.2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4,52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7,256.20元;三、驳回原告金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四、原告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晓刚垫付的医疗费741.20元;五、原告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计2,361元,由被告贾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