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政毅因与被上诉人石磊、原审被告吕喜平、刘霞、宋子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政毅,石磊,吕喜平,刘霞,宋子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政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磊原审被告吕喜平原审被告刘霞原审被告宋子薇上诉人郭政毅因与被上诉人石磊、原审被告吕喜平、刘霞、宋子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虽被告郭政毅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工区,但本案有其他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涧西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郭政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郭政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西工区,且本案其他被告经常居住地也在西工区,故涧西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郭政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之一的吕喜平户籍所在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三十四号街坊平房2号,故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