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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忠堂与黄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堂,黄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王忠堂,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阳县农业银行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素珍,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忠堂诉被告黄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维风,被告黄素珍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堂诉称,2011年10月24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黄素珍因帮朋友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分别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0万元,承诺不久后偿还,后原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6月1日催促要求黄素珍归还借款,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拒不还款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素珍辩称,原告陈述的两笔借款是事实,但起诉的金额不对,被告在借款后,已先后通过工行和农行向原告偿还了13.85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16.15万元,原告诉讼应把被告偿还的借款予以减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黄素珍分两次向原告王忠堂借款人民币共计为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现被告黄素珍未偿还��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忠堂提供的借条两张、短信信息内容、工行账单明细表、录音,被告黄素珍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账和农业银行流水账五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忠堂与被告黄素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黄素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标准,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素珍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85万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偿还原告的系本案的借款本金,且其在转账之后,又向原告第二次借款,并���原告出具了借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堂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忠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