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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吕伟达、夏宏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吕某某,夏某某,桐乡xx皮草时装有限公司,桐乡市XX染纺织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吕某某,系海宁市海洲XX服饰店个体业主,现被羁押于XX看守所。被告:夏某某。被告:桐乡xx皮草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被告:桐乡市XX染纺织厂。代表人:屠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屠某某1、费某某。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夏某某、桐乡xx皮草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桐乡市XX染纺织厂(以下简称X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夏某某、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4月24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夏某某、xx公司、被告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5月15日,本案在桐乡市看守所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吕某某、xx公司及被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吕某某提供循环借款,借款本金额度为100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每次提款以中国银行的回单作为借据,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付息日。根据被告夏某某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夏某某对被告吕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XX厂系保证人,为被告吕某某在上述合同借款期限内形成的借款本息、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9月2日,被告吕某某提取借款1000000元。现被告吕某某欠付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根据循环借款合同第11.1.2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吕某某、夏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公司、XX厂对上述被告吕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其关于利息的数额“15500元”为“15000元”。被告吕某某、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XX厂辩称,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串通损害担保利益的情况,故担保合同无效,本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循环借款合同1份、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某某在2014年的6月6日提款800000元、6月7日提款200000元,合计1000000元。9月2日,被告吕某某归还了1000000元,并在当日再次提款1000000元。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吕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xx公司、XX厂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作了约定。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为个体工商户海宁市海洲XX服饰店(以下简称XX服饰店)个体业主,经营地址在海宁XX广场三楼111号。被告吕某某、xx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厂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没有异议,但签订此合同是建立在原告和被告吕某某串通的基础之上的,且被告吕某某向被告XX厂隐瞒了他的资产已经恶化的情况。对其中的借记回单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无效合同,因为被告XX厂为被告吕某某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同证据1。关于证据4,这是原告在2015年4月7日调查的,实际上这个商铺已在2012年5月7日转给别人了,而借款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当时,原告并没有调查被告吕某某的资信情况。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XX厂提供了下列证据:1、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该裁定书载明的借款与本案借款同一性质,也涉及刑事。2、中国皮革城商铺租赁协议2份、商铺转租协议1份及被告XX厂向本院申请调查的中国皮革城商铺租赁协议、商铺转租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位于XX3楼111号的商铺已经于2012年5月7日转让了,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吕某某的店铺已经不经营了。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是正常借款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原告不知晓商铺转租情况。第二,工商登记明确XX服饰店是被告吕某某经营的。第三,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吕某某串通。被告吕某某和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本案不存在被告吕某某和原告串通的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虽然商铺转让给了吴某某,但还是由本被告在使用,并向吴某某支付租金。对原告和被告XX厂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夏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XX厂提供的证据1,虽系法院法律文书,但该裁定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以此推定本案借款也涉嫌刑事犯罪。证据2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的商铺租赁协议、商铺转租协议与本案调查的商铺租赁协议及商铺转租协议一致,予以确认。2013年6月29日的商铺租赁协议系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吕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开设个体工商户XX服饰店,经营地址为海宁XX广场三楼111号。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借款本金额度为100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按日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15日;每次提款应以中国银行的回单作为借据;被告吕某某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当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吕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当月6日,被告吕某某分二次提款共计800000元,次日,被告吕某某再次提款200000元,合计提款1000000元。9月2日,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1000000元,并提款1000000元。此后,被告吕某某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但未能按约归还2014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吕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但被告吕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致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吕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虽然原告未能向有关被告及担保人宣布借款本金提前到期,但考虑到本案借款实际已于2014年12月到期,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公司、XX厂对前述被告吕某某的借款共同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厂提出,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吕某某开设的个体工商户XX服饰店在海宁皮革城进行经营的商铺已经转让给他人。因此,原告跨区域借款给被告吕某某,实是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串通以损害担保人即被告XX厂的利益。对此,被告XX厂已向公安机关举报。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吕某某将其在皮革城的商铺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并不代表其开设的XX服饰店不再经营。何况,XX服饰店至今尚未注销。第二,被告陈述其已就本案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报案资料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予以立案受理的通知。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夏某某应归还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15000元(暂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桐乡xx皮草时装有限公司、桐乡市XX染纺织厂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吕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桐乡xx皮草时装有限公司、桐乡市XX染纺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13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40元,由被告吕某某、夏某某负担,被告桐乡xx皮草时装有限公司、桐乡市XX染纺织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春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