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芦学龙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学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68号罪犯芦学龙,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0日作出(2000)六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学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0)皖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05月17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为终身;于2004年08月09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1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8年12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05月1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芦学龙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芦学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芦学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学龙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