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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盛学林诉被告张冠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学林,张冠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0号原告:盛学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冠球,男,汉族。原告盛学林诉被告张冠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盛学林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11月18日、12月18日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然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冠球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是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201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双方均约定合同期内不计利息,若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被告张冠球分别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本人收到盛学林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本人收到盛学林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本人收到盛学林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冠球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张冠球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麦地黄田岗光耀城市广场2单元2403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515**,建筑面积:125.15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冠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现该三笔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冠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冠球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冠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冠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盛学林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计算基数: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张冠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翟耀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莎莎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