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燕煌、田文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燕煌,田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五华县。法定代表人:谢永伟,是该社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育怀,男,系该社职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冠浩,男,系该社职工。被告邓燕煌,男,汉族,现住五华县。被告田文红,女,汉族,汉族,现住五华县。系被告邓燕煌之妻。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燕煌、田文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钟培忠、古伟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燕煌、田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邓燕煌向原告所辖的华城信用社借款金额人民币为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被告田文红作为被告邓燕煌妻子,同意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后,被告邓燕煌还息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被告邓燕煌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所辖华城信用社多次向被告邓燕煌催收所欠贷款,但被告邓燕煌多方推托,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债权。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邓燕煌、田文红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6556.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金额46556.76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至还清贷款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第四联,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信用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被告邓燕煌、田文红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燕煌、田文红之间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四、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说明原告请求判令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公式;五、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被告田文红同意被告邓燕煌借款,并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燕煌、田文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邓燕煌为获得购车资金,在原告所属的华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类型及用途:……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购车;第二条,借款币种和金额:……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第五条,借款利率:1、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6%,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504%;……第十六条,其它约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3万元给付给被告邓燕煌,对此,原告与被告邓燕煌立有《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据。被告田文红作为被告邓燕煌妻子,同意被告邓燕煌借款,并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邓燕煌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20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邓燕煌一直未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5年4月16日,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邓燕煌、田文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邓燕煌、田文红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燕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及《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对此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邓燕煌应当依约按时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借款后被告邓燕煌仅付息至2010年6月20日,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其一直未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邓燕煌返还本金及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按7.92‰的月利率计算,2013年5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适用《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1.88‰。该笔欠款被告田文红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认定该笔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燕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7日按本金3万元以月利率7.92‰计,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本金3万元以月利率11.88‰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文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邓燕煌、田文红承担。原告预交的482元,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