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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峰与北京中瀚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北京中瀚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1616号申请执行人李峰,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中瀚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4层4058室。法定代表人陈晖,职务总经理。李峰与北京中瀚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做出的京丰劳仲字2014第63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一、北京中瀚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峰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73.56元;二、北京中瀚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峰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11200元;三、北京中瀚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峰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860元。权利人李峰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中瀚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北京中瀚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北京中瀚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峰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中瀚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中瀚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峰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中瀚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16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