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兆凤与天津市安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511号原告陈兆凤,农民。被告天津市安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大明道与罗浮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吴波,职务:总经理。原告陈兆凤诉被告天津市安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凤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在被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正营村的厂房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劳务费为每月1500元,按月支付。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的劳务费。2014年1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于当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8日正式解除,原告的劳务费结算至该日;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被告承诺所有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元。2、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至10月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安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波提交书面材料称,其坚决支持原告的正当诉求,拥护法院的依法判决;被告股东间产生经济纠纷,造成拖欠工人工资。被告安防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防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的劳务费。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8日正式解除,原告的劳务费结算至该日;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5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款项打入原告账户。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劳务费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单位于当日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该单位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已满退休年龄后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的劳务报酬1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因原、被告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安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兆凤劳务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金伟速 录 员 周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