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962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64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孟作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振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作品、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1985年7月4日生育一女,于1989年4月29日生育次子。现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从2010年6月就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分居,原告现在是和儿子居住在一起并帮着儿子带小孩。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在叙永县石坝彝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1985年7月4日生育一女,于1989年4月29日生育次子。结婚后,夫妻感情总的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申请登记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关系较好。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是难免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积极沟通,相互理解,化解矛盾,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智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