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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与米伟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伟军,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伟军,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29号。法定代表人董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文,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伟军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伟军、被上诉人房地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地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米伟军母亲去世,房地二公司将位于西羊市27号院西边的一间公房借给米伟军为其母办丧事使用,丧事办完后米伟军拒绝交回所借公房,其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1、米伟军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的房屋;2、诉讼费由米伟军承担。米伟军辩称,本案属于落实历史的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涉案房屋是其家祖遗房,被政府经租后一直未还,其一直在主张对西羊市27号院的权利,相关部门也在处理中,所以法院应驳回房地二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羊市27号院是原西羊市75号院的一部分,原西羊市75号院现被划分为西羊市27号(原75号院北边)和西羊市29号(原75号院西边)两个院子。原西羊市75号院是米伟军的爷爷米生玉所有,1956年国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考虑到该院内有米家坟地,将29号院一间临街房留给米家方便其出入后院坟地,其余房屋收归国家统一管理。1965年7月12日,米生玉将29号院内留给其使用的临街房亦交给国家接管,自此原西羊市75号院全部被国家接管。原西羊市75号院虽由国家接管但米伟军家人一直实际居住在27号院临街的二间公房内,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实行私房落实政策,米伟军之父米某向各级主管部门申请,要求返还私房。1988年12月29日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出《关于对米俊同志反映问题的处理函》,要求对米伟军父亲反映的27号院“保持原貌,待新的政策规定明确下发后,再予以复议”。2003年3月17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及房屋管理局以市国土房管发(2003)92号文件批复,将西羊市29号院门房一间计14.31平方米退还给米家,并要求米家将原住的公房退回一间,但米家并未退还西羊市27号院临街的一间公房。西羊市27号院现已办理了房屋所有产证,证号1100108019Ш-22-4,所有权人是房地二公司。2008年7月房地二公司对米家应退回的公房即西羊市27号院4栋左边的一间门房做出了上锁及贴封条的处理,实际收回了该房。2013年3月米伟军母亲去世,房地二公司为方便米伟军办理丧事,又将封存的公房借给米伟军使用,丧事办完后,米伟军一直未交回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房地二公司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米伟军占有使用房地二公司诉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地二公司要求米伟军腾交房屋,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米伟军一定腾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米伟军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羊市27号院4栋左边的一间门房腾交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米伟军负担(房地二公司已预交),米伟军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房地二公司。宣判后,米伟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房地二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落实国家返还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依法移交落实涉案房屋政策的主管单位进行处理;2、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1988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对米俊同志反映问题的处理函》,明确要求对其父亲反映的西羊市27号院保持原貌,待新的政策规定明确下发后,再予以复议。近年来其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房地二公司及其上级单位申诉要求发还,现房地二公司上级主管单位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正在协调处理当中;3、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房地二公司2007年在无法证明自己合法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权利来源的情况下,其给自己违法办理的房产证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地二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不属于落实国家返还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侵权行为的争议当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房地二公司为了方便米伟军办理母亲丧事,同时考虑到民族和谐及社会稳定因素,将涉案公房借给其办丧事使用,但丧事办完后,经房地二公司多次索要,米伟军拒绝交回所借公房,至今强行居住在内;3、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一审过程中,房地二公司提交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充分证明房地二公司是被侵占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米伟军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10月22日发布的《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本案属于落实国家返还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应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但本案系房地二公司依据不动产物权所有权而请求的返还原物纠纷,并非房地产权属争议纠纷,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地二公司持有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其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原审法院判决米伟军将涉案房屋腾交房地二公司,并无不当。但鉴于腾交房屋需要一定的过渡时间,应给米伟军适当的腾房期限,可判令由米伟军在三个月内将涉案房屋腾交房地二公司。米伟军认为房地二公司所持房屋权属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米伟军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羊市27号院4栋左边的一间门房腾交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米伟军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羊市27号院4栋左边的一间门房腾交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米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