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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夏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夏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夏光,无职业,住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2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夏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夏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夏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购毒人员朱某与被告人韦夏光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被告人韦夏光遂驾租来的面包车携带毒品海洛因(经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净重9.63克)至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秋香螺蛳粉店门前等候并将该毒品用黑色塑料袋包起来放至旁边大树下,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在被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韦夏光持刀反抗,被公安人员制服后,还在公安人员对查扣的毒品海洛因现场取证时强行挣脱公安人员控制上前踩踏放置在树下的毒品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韦夏光所驾驶的车辆里查获毒品两包(经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47克)。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秋香螺蛳粉店门前正在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遂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带回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夏光系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抓捕过程中持刀拒捕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搜查笔录及搜查录像、毒品称重照片及录像,证实公安人员从韦夏光所驾驶的面包车上搜查出毒品两小袋,一袋红色颗粒状,一袋红色粉末状(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47克);从被告人韦夏光所驾驶车辆旁边的树下缴获两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两袋物品,一袋为白色块形状,一袋为白色粉末状(经鉴定,白色块形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63克),另,公安人员在缴获该毒品进行拍照取样时,被告人韦夏光冲上去对那两个袋子踩了两脚。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韦夏光驾驶的车上缴获匕首一把、手机四台,从被告人韦夏光家中缴获电子秤一台。公安人员对上述搜查过程、称重过程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鉴定的意见亦已告知了被告人韦夏光,但是韦夏光拒绝签字的事实。4、证人廖某的证言及租车协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韦夏光驾驶的车辆系韦夏光从其汽车出租服务部租赁得来,该车已经发还给其的事实。5、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20时左右,其欲有立功表现,遂打电话给“老四”,称其意欲购买十克毒品海洛因,每克人民币380元,两人约好在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东宫娱乐城进行交易。至当晚20时30分左右,其便拨打“老四”电话,“老四”分别用三个手机号码打给其。其遂和公安人员一起在东宫对面的秋香螺蛳粉店门口见到“老四”之前开的车并见到“老四”在车里面,其遂告知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在抓捕时“老四”持刀反抗并逃跑,但还是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韦夏光即是其口中所称的“老四”。6、被告人韦夏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其接到一个叫做“弟媳”的女的打来电话称要一“个”毒品白粉,其不愿意卖,尔后“弟媳”称要十个,并讲好价钱一共是3800元,并约定在白云那边交易。其便将毒品白粉装好,开着自己租来的挂桂B×××××车牌的面包车到了一家螺蛳粉店门口后,就打电话给“弟媳”过来交易,并将毒品放在其车子停放旁边的一棵树下,放好后其便到车上等,尔后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其因为害怕,持刀抗拒抓捕。公安在对其放树下的毒品进行扣留提取时,其还冲上去踩了那些毒品。公安人员还从其车上扣留、提取了两袋毒品冰毒。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7、被告人韦夏光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韦夏光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夏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夏光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夏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韦夏光辩称其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原判认为,首先从证人朱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其与被告人韦夏光事前在海洛因的贩卖上达成了共识,且公安机关在其被抓获现场附近提取到了海洛因,甚至公安机关在取证拍照的时候被告人韦夏光还对公安机关的取证进行破坏;其次,被告人韦夏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细节描述上与朱某的证言、抓捕现场视频录像等能够做到高度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韦夏光本人亦对毒品称重过程和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韦夏光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韦夏光辩称公安人员从其车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系非法持有而非贩卖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根据办理毒品案件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从其身上、驾驶的交通工具上、住处所缴获的其他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从被告人韦夏光车上所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计入其贩卖的总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定对被告人韦夏光适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夏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并销毁,手机(金立牌、波导牌、酷派牌、三星牌各一台)四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韦夏光上诉称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韦夏光在公安机关对其贩毒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亦对讯问过程作了录音录像,证实韦夏光系自愿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且与证人朱某的证言相吻合,并有查获的毒品相佐证,故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韦夏光贩卖毒品的事实。韦夏光上诉所提“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夏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韦夏光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钰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