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黎发斌与齐辉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发斌,齐辉
案由
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05号原告黎发斌,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代人王继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齐辉,农民。原告黎发斌诉被告齐辉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发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文及被告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发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齐辉向我借款14000元,出有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辉偿还我欠款14000元整及利息。被告齐辉辩称,原告黎发斌诉我欠款一事,不是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我不欠原告黎发斌现金,更没有向原告黎发斌借款,而是我在与原告于2006年7月签订有线电视网络经营合同书后,原告黎发斌在履行合同方面有诸多违约行为,致使我也不能全面履行而没有向原告交的有线电视节目信号使用费。因原告的不合法经营,导致我在使用其有线电视信号后,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罚。我在向原告交纳信号使用费时,原告一直不能给我提供正式的收费发票,原告向我们收取网络信号使用费没有明文规定的标准。2013年上半年原告根本不能正常提供电视信号,导致很多用户退网退费,给我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所说的“借款14000元”实属因原告不能正常提供电视信号而扣除的信号使用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黎发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齐辉出具的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时间2013年2月15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宜城市民政局核发的民证字第04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名称宜城市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有效期为2011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业务主管单位为小河镇人民政府,业务范围包含转播及有线电视安装、管理服务,该证据主要证明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是小河镇范围内主管电视节目转播及有线电视安装、管理业务机构。3、2013年3月4日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与黎发斌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原告黎发斌经营管理区域,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了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与原告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有线网络服务合同,明确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有线网络服务合同仍然享有合法性。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黎发斌合法取得了原小河镇管辖区域范围有线电视经营管理权。4、2011年3月4日,原告黎发斌与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签订的有线电视信号使用协议,协议内容为(1)使用方黎发斌在信号使用上,严格按照上级相关单位要求使用;(2)监管方根据楚天网络有限公司要求收取使用方的信号使用费,并由监管方交到楚天网络有限公司,给使用方开具正规发票。该协议主要证明目的为要求原告在经营管理有线,网络电视业务中要求按相关单位办事,按双方约定向楚天网络有限公司交纳信号使用费。5、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11月15日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的关于小河镇统一有线电视信号通知及关于小河镇有限电视网络管理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要求小河镇各村、农场、社区实行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统一供应信号,杜绝其它信号源,切实对小河文化广电市场严格管理。该证据主要证明小河镇政府对文化广电市场信号源的严格管理。被告为了反驳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6、2013年2月5日有线电视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2013年度信号费(591户),金额29500元及黎发斌与齐辉签订一份小河电视台有线电视网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因有线电视网络服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7、2014年11月14日宜城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证明因原告黎发斌未取得合法经营权,在与其签订合同使用后,受到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8、2013年6月30日关于高湾杨岗村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协议一份,证明由于原告非合法经营,而且信号不好,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与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刘建国又另行签订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服务协议。9、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给宜城市人民法院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是说乡镇文体中心不能从事有线电视节目传输业务,不能进行有偿经营收费活动。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是其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2-5号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2-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7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7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不是因为使用原告黎发斌提供的信号导致行政处罚,而是其私自使用他人提供的网络信号导致的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8、9号证据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8号证据说明了被告私自单方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5号证据能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属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3年,宜城市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为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大力实施推进有线电视网络业务,于2003年8月28日与原告黎发斌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小河镇原小河片有线电视网络、二频道无线发射的维护、收费权交由原告黎发斌承包。双方就责任、节目源管理、人员费用、设备管理、主干线、承包期限、承包金额、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黎发斌出资在第一年承包期内完成了原小河镇片18个村(含社区)的有线网络覆盖建设。合同到期后,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征得小河镇镇政府同意后,顺延了与原告黎发斌签订的有线电视网络发展管理业务承包合同。小河镇政府为规范有线电视网络管理服务,确保信号的统一性、安全性,指定原告黎发斌为原小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唯一合法的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管理人,所有关于有线电视网络业务均与原告黎发斌签订的合同实施为准。2006年7月30日,原告黎发斌(甲方)与被告齐辉(乙方)签订一份有线电视网络经营合同书,允许被告齐辉在宜城市小河镇高湾村范围内从事有线电视网络信号传输经营。期限十年,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第六、七款约定:“乙方安装时回收的卫星接收机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向甲方交纳信号费和管理费,网络信号标准按宜城网络公司年用户交费标准的22%交纳,信号费使用和管理费两项合计不得超过宜城用户年交费的25%”。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2013年2月5日被告齐辉在向原告黎发斌交纳2013年度信号费和和管理费时,即用户591户,金额29500元.被告齐辉称资金困难,仅支付15500元,下欠14000元给原告黎发斌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黎发斌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齐辉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不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自2003年8月28日开始,经小河镇政府同意,该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与原告黎发斌签订有线电视网络发展管理业务承包合同,在当时的环境和背景下是为了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大力实施推进有线电视网络业务的一种举措,双方履行合同至今,确保了该镇信号源的统一性和安全性,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齐辉自2006年6月30日与原告黎发斌签订十年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经营合同是双方自愿行为,原被告双方应该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齐辉在经营过程中欠原告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服务费14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应予偿还。庭审中,被告齐辉辩称其中途停用原告黎发斌提供的信号,又与它方签订有线电视网络信号使用合同,是因为原告黎发斌提供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不稳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理由,其行为应是单方毁约,按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应承担单方毁约责任。被告齐辉称因使用原告黎发斌提供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而受到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要求原告黎发斌承担此责任。但该处罚是因为被告齐辉无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所致,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线电视网络经营合同中对此也没有如何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黎发斌要求被告齐辉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辉欠原告黎发斌有线电视网络信号使用服务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黎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有志人民陪审员 王忠军人民陪审员 刘富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