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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黎乃华与周建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乃华,周建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黎乃华,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建宾,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原告黎乃华诉被告周建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经营建材生意,被告在郑州搞建筑工程。从2012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材,欠原告货款46800元未清偿。2014年2月22日,原告找被告要帐,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又为原告更换一张欠条。现原告再找被告,被告已拒接原告的电话。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8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郑州经营建材生意,被告在郑州承包建筑工程。2012年以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材,累计欠原告货款468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黎乃华现金肆万陆仟捌佰元,¥46800元,周建宾,身份证号,2014年2月22日,杞县泥沟乡周寨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乃华货款4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