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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68号原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大庆,厦门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大庆、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开始谈恋爱。2008年4月9日,双方到宁化���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导致被告原从事的牙刷代理销售生意被迫转让。被告不愿工作,沉迷网络游戏,对原告和孩子也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生子出生后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的母亲照看孩子。2012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原被告曾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其中37,000元借给了被告大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向其大哥追讨,13,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以被告沉溺于赌博和网络游戏,失去了对生活追求,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且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银行债务50,000元由原告承担6,500元,被告承担4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虽是网络认识,但感情较好才结婚,婚后虽然有一些矛盾,但被告一直在努力去关心原告和孩子,被告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被告有信心继续组建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共同抚养婚生子,让孩子健康成长。如果原告不愿和好,被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债务不要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开始谈恋爱。2008年4月9日,双方到宁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原告因嫌被告不关心孩子,不从事正常工作,对其失去信心,于2012年2月独自带着婚生子到广西老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无改善。2015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银行债务50,000元,原告承担6,500元,被告承担4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各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出生于2008年10月14日。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厦门搏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5、声明书,证明原告的母亲马某愿意全职带外孙张某乙的事实。6、宁化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网络上认识谈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2月起,原告带着婚生子离开被告单独生活,并且不愿与被告联系,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感情更加疏远,且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虽长期和原告一同生活,但因被告也在厦门工作,有条件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承担张某乙的部分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除部分用于被告母亲治病、被告买摩托车,其大部分借给了被告大哥用于养猪生产,被告表示不需要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许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许某某有探望婚生子张某乙的权利,被告张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明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