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振祥诉被告陈明新追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祥,陈明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胡振祥,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明新,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振祥诉被告陈明新追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新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祥诉称:原告于两年前与被告约定了“小额无息贷款担保”,并为其做了担保,被告也承认此事,截止今日,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其贷款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导致法院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为被告担保欠款81000元。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代为其偿还的贷款81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陈明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明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贷款100000元,原告胡振祥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邮政银行起诉至平桥区法院,本院作出了(2014)平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明新偿还贷款本金70295.02元及利息,胡振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该判决生效后,平桥区法院从原告胡振祥个人帐户扣划81000元,该判决书执行完结,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欠款。上述事实有生效的(2014)平民初字第2458号判决书及结案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振祥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陈明新履行了偿还贷款义务,现要求向被告追偿,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胡振祥追偿款8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1825元,由被告陈明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