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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姚某、聂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09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农民。2012年9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吉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姚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姚某等人因向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讨要赌场红利未果,遂纠集被告人聂某及王梓桐、刘云辉、罗凡(均已判)等人携带砍刀、关公刀等管制刀具,驾驶浙J×××××号、浙J×××××号轿车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石浜村石浜山下,准备打砸刘某等人开在山上的赌场,后与刘某等人发生械斗,致姚某、聂某受伤及浙J×××××号、浙J×××××号、川K×××××号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损价值人民币24422元。2014年9月5日、6日,被告人姚某、聂某先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刘云辉、王梓桐、罗凡的供述、证人邱某、陈某甲、周某、陈某乙、陶某、刘某、郏政官的证言、情况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车辆档案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伙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聂某目无法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被告人聂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