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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史利辉与张伟、何为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利辉,张伟,何为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史利辉,男,1997年9月10日生。法定代理人裴凤,系原告史利辉之母。委托代理人潘自豪,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1998年5月2日生。法定代理人张留四,系被告张伟之父。被告何为正,男,1965年6月30日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淼,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史利辉诉被告张伟、何为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自豪、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留四、何为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利辉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伟驾驶豫BH70**号低速货车沿豫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竖岗镇后付村时,与前方同向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裴家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史利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史利辉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及多处损伤。该事故经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事故车辆豫BH70**号低速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840元。被告张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留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何为正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核实是否是被保险车辆。张伟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诉状上陈述被告张伟支付部分医疗费,金额不明。被告需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出院证、完整用药清单。护理费、交通费无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否进行了其他报销事实不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伟驾驶豫BH7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豫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竖岗镇后付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裴家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史利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家兴、史利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利辉当日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2906.77元,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本案中,被告张伟的法定代理人陈述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原告认可,被告张伟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已赔偿完毕。被告张伟驾驶的事故车辆豫BH7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何为正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交强险保险单、豫BH70**号货车的行车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利辉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通许县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伟驾驶的事故车辆豫BH7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告诉求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8天为22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治疗伤情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227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27元。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伟、被告何为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伟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利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27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该笔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二、驳回原告史利辉对被告张伟、被告何为正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东人民陪审员  代红兵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邓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