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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田永柱与新泰市翟镇汶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柱,新泰市翟镇汶河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564号原告田永柱。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翟镇汶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永超。委托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永柱与被告新泰市翟镇汶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汶河北村西北塌陷土地,承包期十年,承包费每年60元,收七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承包费等权利、义务。2010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原告一直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应予支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9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将原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30年9月15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定的承包合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有权利收回承包土地。原告一直强行侵占被告的土地。原告承包土地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不适用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土地承包期限的规定。对本案所涉土地被告已经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发包,原告在招标公告期间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参与投标,已放弃优先承包权。原告要求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6日原告田永柱与被告新泰市翟镇汶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汶河北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田永柱承包汶河北村西北塌陷地一块(村已挖水池造地),面积3145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每亩每年承包费60元,汶河北村村委收7年承包费,承包费一次性付清;承包地块只能建大棚、植桑养蚕,不准随意改变用途,对承包的水池允许村民挑水,用车拉水种植庄稼。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占用承包土地及水池。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汶河北村村委将包含原告承包土地、水池在内的地块及水池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原告未投标。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和承包土地四至示意图及被告提供的汶河北村村委对本村土地、鱼池进行招投标承包的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水池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田永柱根据该合同承包的土地、水池是双方通过协商方式约定了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等,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水池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对于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不适用我国土地承包法关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限的,承包人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应予支持,但原告田永柱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承包方式承包涉案土地、水池,要求延长承包期限,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土地、水池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应经发包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被告汶河北村村委不同意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0年9月16日签订的汶河北村西北塌陷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