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施某与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施某,王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王某甲。原告施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施某与被告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76年由本市汇龙镇收养被告王某乙为养子。两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操办婚事。近年来,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不和,毫无亲子感情可言。现两原告年事已高,经济收入微薄,希望被告能够自食其力。为此,两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王某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原告施某系夫妻关系,住本市汇龙镇克明村32组。两原告于1976年领养一子即被告王某乙。1985年1月,被告王某乙的户口迁至本市向阳镇建东村3组。其后,原、被告确立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并共同生活。被告现已抚养成人并已成家。被告王某乙与养父母关系在初期尚可,近段时期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矛盾不断,现关系冷淡。现原告希望能过安静的晚年生活,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收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商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建立养父母子关系后,双方共同生活至被告成年独立。其后,原、被告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已无改善可能。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甲、施某与被告王某乙的收养关系。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曹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文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