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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华与被告杜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杜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834号原告王少华,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宋涛,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丈夫。被告杜洋,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舒,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少华与被告杜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杜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华诉称,2014年8月15日16时,被告杜洋驾驶豫S64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双井办事处何寨村罗庄路口时,与前方路口左转弯上路行驶的王少华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少华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本案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杜洋驾驶的豫S64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保险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杜洋答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垫付了20000元的押金,原告取走了3000元,事故发生当天我给原告垫付了检查费用140元。原告王少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杜洋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四、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五、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六、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工资表明细、误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七、医疗费票据;八、车辆损失500元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王少华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限额,超过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误工费主张计算3个月的时间过长,原告没有评残,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且误工工资应按照近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杜洋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二、其本人在交警队垫付20000元的事故抢救金票据和原告从交警队领取3000元的票据;三、在医院垫付检查费140元的票据。原告王少华对被告杜洋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认可其已从交警队领取3000元,且140元检查费系杜洋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杜洋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提出该140元检查费用应包含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6时,被告杜洋驾驶豫S64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双井办事处何寨村罗庄路口时,与前方路口左转弯上路行驶的王少华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少华受伤,随车乘坐人员宋昊燃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501.71元。被告杜洋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垫付了事故抢救金20000元,在医院垫付了检查费140元,原告王少华从交警队领取了3000元,原告王少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未包含被告杜洋垫付的140元检查费用。本案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少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另查明,原告王少华就职于飞宏电子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400元,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王少华误工证明显示王少华因本案事故实际误工扣发工资为11400元。还查明,豫S64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少华因本次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501.71元,被告杜洋另外为其垫付了140元的检查费用,故原告王少华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0641.71元。原告王少华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及误工证明,误工证明上明确记载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扣发工资为114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1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王少华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0641.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50元/天×19天计算;三、营养费380元,按20元/天×19天计算;四、误工费11400元;五、护理费1511.72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9天计算;六、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七、车辆损失500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杜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本案中还有一名伤者宋昊燃,应为宋昊燃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少华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超出部分3971.71元按《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由事故车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华3177.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华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11.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华车辆损失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华各项损失共计21811.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华各项损失3177.37元,以上两项赔偿共计24989.09元。二、原告王少华在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杜洋返还其垫付的费用3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杜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