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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鹏与金孝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金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张鹏。被告:金孝男。原告张鹏与被告金孝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金孝男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于同年2月11日归还。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同年3月12日归还。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同年3月29日归还。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同年3月29日归还。以上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孝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算,2万元自2012年2月19日起算,8万元自2012年2月27日起算,10万元自2012年3月25日起算,10万元自2012年3月27日起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孝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安倩 来自: